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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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推进建设法治政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和监督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和涉及保密事项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应当遵循党的领导、法制统一、人民民主、依法行政、严格管理和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的原则。
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党委报告。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监督工作,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监督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办公机构按照国家公文处理相关规定,主管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并对下级制定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各自权限强化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的应用,归集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数据,以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实现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
第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的,应当遵守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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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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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机构改革情况实行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列入县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部门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以外的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下列主体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乡级人民政府;
(二)市、县级人民政府办公机构;
(三)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第四项至第五项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需要明确、细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四)其他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得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
(二)照抄照搬照转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可制定可不制定、没有实质性内容的;
(三)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没有明确要求制定配套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制定机关应当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发文数量。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以督查考核等名义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制定配套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制定涉及全局性工作或者重大改革,或者对社会影响重大、涉及多个制定机关职责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制定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制定专业性强、仅作为具体操作性规定或者仅涉及部门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制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多个制定机关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制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技术规范的要求:
(一)符合国家党政机关公文的行文格式和程序;
(二)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不使用“法”“条例”等名称;
(三)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可以用条文形式或段落形式表述;
(四)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表述应当严谨、文字精练、准确无误;
(五)名称冠以“暂行”“试行”或者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有效期届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证明事项等,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有关政策规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需要制定配套制度的,配套制度应当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步起草、同步实施。
第十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起草单位。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由实施单位负责起草;涉及多个实施单位的,由主要实施单位牵头起草。对实施单位或者主要实施单位存在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负责起草。
制定机关可以邀请专家学者、法律顾问参与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或者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起草单位应当对拟制定的文件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认定;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商请本单位政府法律顾问或者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协助。
第十八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履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等程序。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其他程序,经合法性审核后制发,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一)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的。
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涉及的管理领域现状和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合理性和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进行论证,并对拟规定的行政措施及其预期效果和影响进行评估,评估论证情况和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二十一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实施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风险进行评估,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各方意见及采纳情况、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风险评估结果及对策建议、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等内容。风险评估结果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作为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以及行政管理措施需要成本效益分析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并形成书面论证意见。
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参与论证的专家应当具有专业性、代表性,一般不少于5人;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者内容特别复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少于7人。
第二十三条??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出具书面的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多个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提交审议。
第二十四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征求和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可以采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走访、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新闻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内容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得少于15日;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相关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当按时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部门印章。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列明各方意见、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报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七条??起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不同市场主体、行业影响存在较大差别的,应当注重听取各类有代表性的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特别是民营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小企业等市场主体的意见,综合考虑不同规模市场主体、行业的发展诉求、承受能力等因素;
(二)涉及特定行业、产业的,应当有针对性地听取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三)涉及特定地域的,应当充分考虑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产业布局特色,充分听取地方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四)听取市场主体意见时,应当注重听取市场主体内部不同层级代表特别是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起草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存在较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召开听证会。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举行听证会15日前,应当在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发布的公告上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听证人员名额和产生办法等具体事项和要求;
(二)起草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应当包括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以及起草单位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组织和个人等;
(三)听证会由起草单位主持,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并就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作说明;
(四)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以由起草单位进行解释说明;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记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拟提请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公众权益、社会关注度高的重要公共政策、重大民生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条??起草单位应当将征求的意见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列表作出说明,并通过电话、书面或者原公开征求意见载体等方式及时反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相对集中意见、重大分歧意见的协商处理情况,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三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制定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合法性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 ?起草单位送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文件草案及条文依据对照表;
(二)包含制定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依据、起草过程、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拟解决的问题、主要问题的说明等内容的起草说明;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的目录及文本;
(四)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的书面记录,包括相关部门书面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情况、未采纳意见说明等;
(五)履行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听证等程序的相关材料;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的除外)送审时,还应当提供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核意见及其外聘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
第三十四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审核材料报送制定机关办公机构,由制定机关办公机构负责审核制定的必要性和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符合要求的,转送合法性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对没有必要制定的,退回起草单位;对材料不完备或者不规范的,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说明情况后转送合法性审核机构审核。
合法性审核机构收到审核材料、发现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限期补充报送,未按照要求报送的,退回起草单位。
第三十五条 ?除第十九条情形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补充报送材料、征求意见、组织论证、返回修改等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六条??合法性审核一般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核机构可以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协助,也可以根据需要采用实地调研、座谈会、论证等方式开展辅助审核。
第三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
(五)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中的禁止性规定;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合法性审核机构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出具相应的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应当载明审核的基本情况、审核结论等内容:
(一)符合法定权限,制定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出具合法的审核意见;
(二)制定机关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不符合制定机关法定权限的,出具不予制定的审核意见;
(三)制定程序不合法,出具履行完善相关程序的审核意见;
(四)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的,出具应当予以修改或者不合法的审核意见;
(五)内容涉及探索性改革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尚无明确规定的,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制定机关研究决定。
第三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向合法性审核机构反馈,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四十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设置适应调整期的,起草单位应当做好实施前准备工作,并指导有需要的市场主体制定科学调整方案,帮助其在适应调整期届满前符合要求。
第四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集体审议时,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其他制定机关应当提交本机关领导班子会议审议决定。
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制定机关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合法性审查机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办公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要制定机关文号,并由主要制定机关办公机构登记、编号、印发。
第四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制定机关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向社会公开发布,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的解释工作,由起草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公开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同时公布政策解读。政策解读工作由起草单位负责,可以采取撰写解读评论文章、政策问答、在线访谈、媒体专访、答记者问、举办新闻发布会等形式。
行政规范性文件解读材料应当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步组织、同步审签、同步公布。
第四十六条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影响政府形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做好出台时机评估工作,在公布后加强舆情收集,及时研判处置,主动回应社会关切。
第四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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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备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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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市、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承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制定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市、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承担本级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四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备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具体规定;
(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等情况;
(四)公开发布情况;
(五)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配套制度;
(六)其他开展备案审查需要的材料。
第五十条 ?报送备案的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负责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报送备案的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负责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登记,将材料退回并告知理由。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负责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暂缓登记,并退回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材料的,视作未按时报送备案。
第五十一条 ?市、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予以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备案审查。
第五十二条 ?市、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核完毕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第五十三条 ?市、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核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有关单位说明情况、提供法律依据、提出意见等协助审核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并回复。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疑难、复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市、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相关领域专家参与。
第五十四条 ?市、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书面反馈情况;逾期不纠正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十五条 ?市、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有关制定机关自行纠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文件。
制定机关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的,应当对建议认真研究处理,将处理结果反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抄送同级负责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
第五十七条 ?市、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党委、人大等系统备案工作机构加强协作配合,建立会商审查、沟通协调、信息共享等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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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动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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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开展实施后评估和清理工作,评估结论应当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九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后评估、清理工作,由市、县级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组织,起草单位具体负责评估、拟定清理意见。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实施后评估、清理。
制定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职权调整的,其原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后评估、清理工作,由承接其职能的单位承担。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对实施后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实施效果和存在的问题等开展评估,提出修改、废止、宣布失效或者继续执行的评估意见并形成评估报告: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相关政策被修改、废止或者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有规定与之不相适应的;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可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制定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应当开展评估的。
第六十一条??实施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内容分析和依据;
(三)评估结论和意见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六十二条 ?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提出行政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或者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意见。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每2年全面清理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的方针政策的;
(二)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三)上级机关要求;
(四)制定机关或实施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六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不一致,但基本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有必要继续实施的;
(二)不同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
(三)作为主要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政策已经修改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的情形。
第六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相抵触的;
(二)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覆盖的;
(三)作为主要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已经废止的;
(四)主要内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五)其他应当废止的情形。
第六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宣布失效:
(一)作为主要制定依据的上级政策已经失效的;
(二)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
(三)阶段性任务已完成、不需要继续存续的;
(四)其他应当宣布失效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政府行政范性文件的清理,由起草单位提出初步清理意见,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意见,经本部门合法性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后,提交本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第六十七条??经清理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自清理决定印发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
第六十八条 ?制定机关作出清理决定后,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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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监督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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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和年度法治建设考核内容。
第七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对本部门本系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依法纠正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以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七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等方式,对同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市、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第七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负责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收到审查建议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负责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收到审查建议的,可以交由制定机关核实、处理;重大复杂的,应当研究处理。
第七十四条 ?书面审查建议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申请审查的文件名称和需要审查的内容;
(三)申请审查的理由。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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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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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 第七十七条??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